标 题: | 筠连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筠连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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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 筠府发〔2024〕5号 | ||
索引号: | 008702672/2024-01916 | 发布机构: | 筠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4-03-19 | 发布日期: | 2024-03-19 |
文件种类: | 通知 | 有效性: | 有效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单位):
《筠连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县政府十七届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筠连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9日
筠连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宜宾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政府负责在本县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制度,协调、推进本县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各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县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和本条第一款的决策事项范围,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县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融入新发展格局,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八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依法治县年度考评范围。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一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研究论证后,报请县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县政府领导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县政府办公室交相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县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的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县政府办公室交相关单位研究论证。
承担研究论证工作的单位,应当研究论证决策事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第十二条 县政府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订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不同方案的优劣进行分析说明。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涉及县政府所属部门、乡(镇)政府等单位职责的,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县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相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民意调查、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多种方式可以并用。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并可以通过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参加人、听证会议程、听证主题;
(二)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主要内容、依据和有关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四)听证主持人总结陈述并宣布听证会结束,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情况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会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和有关人员参加旁听。
第十九条 对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接受度。
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或者使用省、市政府的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风险评估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五条 风险评估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事项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二十六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县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决策草案提交县政府讨论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和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等报送县政府办公室进行审核。对报送材料符合要求的,县政府办公室交由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提供。
县政府办公室交办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不少于7个工作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县政府集体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县政府讨论。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司法局应当及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并将采纳情况向县政府作书面说明;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涉及财政资金安排、政府采购、国有资产管理、招标投标、规划调整、土地利用、市场公平竞争等方面重要内容的,县政府办公室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同级财政、发展改革、国资监管、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章 征求人大常委会 政协意见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前,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政协相关组成人员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办公室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政协相关组成人员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方式,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领导同意,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方式。
第三十三条 采取座谈会方式征求意见的,经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商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政协主席确定后,由县政府办公室商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协办公室适时召开,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会议。
座谈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相关组成人员参加,与决策事项密切相关的县直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召开座谈会5个工作日前,将决策草案等材料送达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协办公室。
召开座谈会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记录,于会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梳理汇总意见,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县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于分管负责人审核同意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采纳情况及说明书面反馈至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协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采取书面方式征求意见的,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将决策草案等材料提前5个工作日送达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协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于书面征求意见截止日期后2个工作日内梳理汇总意见,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县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于分管负责人审核同意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采纳情况及说明书面反馈至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协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集体讨论决策草案,应当将征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政协相关组成人员意见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县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县政府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及借鉴经验的相关资料;
(四)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
(五)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相关资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内设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初审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县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及采纳情况;
(八)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材料及采纳情况;
(九)决策承办单位或相关议事协调机构集体讨论决策的材料;
(十)属于主动公开重大行政决策的解读材料;
(十一)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依法未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最后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十条 县政府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同时公布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并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四十一条 县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决策承办单位将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管理备查。
第六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四十二条 县政府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确保决策提出的目标和任务得到有效落实,并向县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县政府认为有必要的。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
第四十五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决策后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县政府部门以及乡(镇)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筠连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筠连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筠府发〔2015〕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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